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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移美盗窃案辩护词
发布时间:2012-4-25  阅读次数:1746  字体大小: 【】 【】【
李移美盗窃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被告人李移美的辩护人,今天在我近十年的律师生涯中,我将第一次发表一份模棱两可的辩护观点,供法庭参考。这不是我对本案研究不透、分析不清、把握不准,而是当前刑事立法的滞后与司法实践的迅速发展之间的矛盾迫使我不得不发表这样的辩护观点。在发表正式的辩护观点之前,我想本案的基本事实:被告人李移美身为长兴造纸厂主管生产的副厂长,在工作中为了单位的利益,利用职权之便,盗窃了电能,控辩双方对此应当是没有争议的。那么被告人的行为该如何定性以及该如何处罚就是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了。下面我围绕定性与处罚两个方面发表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并采纳。
 一、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1、被告人李移美实施的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谋取的是单位利益,而非个人利益。这是其行为区别于刑法第264条盗窃罪规定的自然人主体实施的是个人行为、谋取的是个人利益等特征的关键所在。
 2、我国刑法第30条、第31条规定,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该单位就应负刑事责任,处罚方式是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而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案,其犯罪主体只限定于自然人,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构成其主体,所以只要是单位实施盗窃的,就不能以盗窃罪论处。
 3、被告人李移美所在的邵阳市长兴造纸厂和邵阳市长兴废纸收购有限公司都是合法登记注册的企业。长兴造纸厂虽然登记为个人独资私营企业,但实际上是7人合伙的合伙企业,长兴废纸收购有限公司则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我国刑法之所以采用“单位犯罪说”,而非“法人犯罪说”,是因为单位即包括了法人组织,也包括非法人组织。所以,这两个单位属于刑法第30条规定的“企业”的范畴之内。同时,被告人在实施具体的窃电行为之前,与其他合伙人进行过商量,得到其他人的默许,因此,此窃电行为是单位意志的体现,而非李移美个人意志的表现。所以,被告人李移美所在的长兴造纸厂和废纸收购公司不能成为盗窃罪的主体,对这两个单位不能追究刑事责任,进而也就不能追究被告人李移美个人的刑事责任。
 二、按照当前的司法实践,相同于被告人的窃电行为,有些地方的法院做出过有罪判决,但量刑相对自然人来说要轻得多。
 被告人的此种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如放任不管,将不利于社会管理秩序的建立,也与刑法规定的打击犯罪的基本功能相违背。因此有些地方的法院对此种行为做出过有罪判决,但从所有的生效判例中可以发现量刑明显轻于自然人犯盗窃罪的量刑幅度。
 三、如果实在要对被告人的行为定罪科刑,则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1、事实依据:
 湖南三园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48744.13元所盗电能价值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最终认定被告人窃电数额的依据。理由如下:
 ①该鉴定结论认为窃电时间应从2010年8月20日起开始计算,每周五、六、日连续三天,每天按12小时计算,其中10月3日、10月4日两天分别只按8小时、7小时计算,此计算方法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所以,该结论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②2010年9月27日江北供电所的专业技术人员到长兴造纸厂进行检查,并对计电设备进行加封,没有发现该厂有窃电行为。因被告人实施的是将铅封拆下,用互感器短路的方法进行窃电,那么9月27日这一天,电力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没有发现铅封及封条被破坏,那么完全可以下结论,此日之前,长兴造纸厂根本就没有窃电。
 ③被告人李移美从第八次的讯问开始,一直到第十次的讯问,都供述是2010年9月27日以后开始窃电,这一供述与电力部门9月27日的检查加封行为相吻合,二者相互印证。
 ④长兴造纸厂的用电线路不是专用供电线路,次线路沿途给数家企业的生产供电,不能认为发现长兴造纸厂窃电,就将该线路的不明电量损失全部算到长兴造纸厂头上来。
 ⑤补充侦查期间,被告人申请重新鉴定,湖南光明司法鉴定所重新做出只有19165.32元所窃电能价值的鉴定结论,侦查机关认为鉴定的数额太少,不愿拿回此结论,这一事实客观存在。重新鉴定交了鉴定费,进行了委托,鉴定也做完了,按法律规定,应将此结论拿回来,并以此结论作为定案依据
 2、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6年1月23日针对内蒙古自治区和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的请示批复规定:“单位组织实施盗窃,获取财产归单位所有,数额巨大,情节恶劣的,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主要的直接责任人员按盗窃罪依法批捕、起诉”,2002年8月13日公布并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委会第112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运用法律问题的批复》规定:“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上述批复可以看出,单位盗窃只有达到“数额巨大、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如没达到这一标准,则不构成犯罪。而刑法第264条规定的自然人盗窃罪,只要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就可构成犯罪,“数额巨大”或“情节严重”,是加重处罚的情节,量刑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这样一来,依此批复,单位盗窃的,“数额巨大”仅仅达到构罪的标准,量刑就应在起点刑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结合本案,退一万步说,就算按照公诉机关指控的48744.13元窃电价值进行认定,此数额尚在“数量巨大”的范围内,也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四、量刑建议:如必须对被告人定罪,请对被告人李移美适用缓刑。
 1、被告人谋取的是单位利益,而非个人利益,其主观恶性较一般自然人盗窃要小得多。
 2、长兴造纸厂案发后已交纳30万元给电力部门作为保证金,电力部门的损失只要人民法院的判决确定具体数量就可以得到赔偿上的保障,电力部门最终不会发生实质上的损失。
审判长,审判员:针对本案的特殊性,本辩护人依据现行刑法的规定,内心坚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如人民法院依据司法实践,认为必须对其行为予以刑罚惩处,请依据本案事实、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批复,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谢谢。
 
 
                                                         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
                                                                王永红律师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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