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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顺求滥用职权、贪污、受贿一案辩护词
发布时间:2012-4-25  阅读次数:2843  字体大小: 【】 【】【
申顺求滥用职权、贪污、受贿一案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被告人申顺求的辩护人,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贪污罪的行为定性有不同意见,对指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的行为定性表示认同。下面我就被告人申顺求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职权、贪污罪以及受贿的数额应认定多少元发表四点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请求采纳。
一、关于本案部分证据证明效力大小的问题
1、本案在庭审过程中,本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两份书证,一份是2006年12月26日邵东上沙江水库管理所与长沙市的湖南英邦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招标委托合同,另一份是邵东县上沙江水库管理所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按照《刑诉法》第42条的规定,书证的效力高于其它证据,因此这两份证据应得到法庭采信。
2、本案庭审中,证人申光华出庭作证,他的证言与在侦查阶段的证言关于是否向申顺求提出具体请托事项以及申顺求是否为他谋利两个方面,有明显不一致的地方,根据《刑诉法》第47条的规定,应采信申光华当庭作证的证言。
3、本案庭审中,被告人邹柏林、王铁春、曾高远、王顺喜均一致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申顺求第五笔贪污即2008年农历年底申顺求分得4800元不是事实,因此关于此笔贪污数额的认定,应以其他被告人当庭供述的内容为准。
二、关于滥用职权罪
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申顺求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理由如下:
1、根据《刑法》397条的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该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本案中,被告人申顺求是在2007年初上沙江水库全体职工开会研究,欲在除险加固项目中争取部分配套资金用以解决水库的基础设施和职工的部分工资福利并向申顺求汇报后,申顺求与时任副县长冒国富专程向水利厅相关领导汇报,得到许可后,才回来在水库管委会上表态,同意上沙江水库可以套取少量配套资金,并对资金的用途做了严格要求。因此申顺求的行为既没有超越法定权限,也没有违反法定程序。
3、上沙江水库具体套取了多少资金,这些资金用在何处,这些资金中哪些部分用在不当之处,以致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人申顺求没有参与,套取资金,也没有参与使用资金,因此他的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4、根据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本案中,上沙江水库将套用回来的130余万元资金中,有多少资金用于不当之处,是否给国家、人民造成了20万元以上的经济损失,侦查机关没能查证清楚,本案也没有证据可以直接证明。
5、本案侦查机关虽然查证清楚上沙江水库在被告人申顺求表态后套回了1351796.63元,但我们不能将这种套用行为视为犯罪,只有将这1351796.63元套回后,其中用于不当之处,给国家造成了20万元及以上的经济损失,才应以犯罪处理。当前社会,我国地方各级政府和部门想方设法、巧立名目向上级政府和部门要钱,钱要回来后,地方政府和部门对具体办事的人以功臣进行表彰,这种向上级要钱的行为能说是犯罪行为吗?
三、关于贪污罪
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申顺求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理由如下:
1、关于第一笔。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顺求伙同邹柏林、王铁春等6人私分上沙江水库管理所在长沙卖招投标文件的公款21000元,申自己分得3500元。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申顺求、王铁春、曾高远、王顺喜的供述,以及证人陈丽华的证言。仔细分析这两类证据,证人陈丽华只能证明她分到了3500元钱,但不清楚钱的来源和性质。四被告人除王顺喜之外均一致认定此笔钱是协助招投标公司工作的补助款,王顺喜在法庭上也说明是补助款,因此没有证据证明此笔钱是上沙江水库的公款。
更为重要的是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书证——招标委托合同,明确证明了标书是由长沙英邦公司制作并向客户出售,标书的所有权是招投标公司而不是上沙江水库,所以指控被告人申顺求私分公款没有事实依据。
2、关于第二笔、第三笔、第四笔。
这三笔是上沙江水库2007年、2008年、2009年连续三年到省水利厅拜年剩下的钱,分别送给申顺求3000元、10000元、5000元。辩护人提交的第二份书证证明上沙江水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拥有财产自主权。连续三年,每年事先要拿多少钱去省厅拜年,每个领导送多少红包,具体送哪些人,申顺求没有参与,申顺求仅仅是陪同水库管理所的负责人去了省厅,申顺求收受这三笔钱与省厅领导的性质完全一样,与他本人作为水利局副局长的职权没有关联,因此这三笔钱显然不构成贪污。
3、关于第五笔。
此笔钱在侦查阶段只有王铁春、曾高远两人供述,被告人申顺求作为副局长,可能也发了这笔钱,用的是一种推断的口气。庭审中法庭已将此笔钱查得清清楚楚,被告人申顺求根本就不知道这回事,更谈不上领了此笔4800元钱,所以指控申顺求贪污此笔钱没有事实依据。
四、关于受贿罪
本辩护人认为,第一笔申光华所送的10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理由如下:
1、申光华送卡时没有提出具体的请托事项。
虽然申光华在侦查阶段证明他当时送卡时有三个目的,其一为感谢申顺求在上沙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中给予的关照;其二是想以后来邵东包工程继续获得关照;其三与申顺求既是同学,又是老乡,申顺求的女儿大学要毕业了,找工作需要钱。但在法庭上,申光华证明他当时送卡时只对申顺求说了“申顺求的女儿大学要毕业了,找工作需要钱,这张卡拿去用用”这一个目的,另两个目的是内心所想,但没说出来。同时也没有明确告知卡中有多少钱。
2、被告人申顺求没有为申光华谋取任何利益,也没有承诺将来谋利。
申光华承建上沙江水库除险加固项目,从工程招投标到施工、验收、结算,全部过程在2007年6月份实施完毕,这四个过程中申顺求没有为申光华谋取任何具体利益。2007年6月以后,申顺求也没有承诺将来为申光华谋利。
3、被告人申顺求没有受贿此10万元钱的故意。
(1)当时申光华送卡时,没有告知卡中有多少钱。
(2)申顺求也不知卡中具体有多少钱,并且从2010年元月份收到卡到7月份在自己的姨夫借钱前,一直未动用此卡。
(3)当申顺求帮姨夫筹集资金向申光华借钱时,知道卡中有10万元就立即表明借这笔钱用一用。
4、被告人申顺求之所以至今没还这10万元,有客观原因,并非主观上不愿意还。
申顺求是帮从事房地产生意的姨夫借钱,其姨夫在怀化从事的房地产项目还没完工,钱没还给申顺求,所以申顺求也就没还给申光华。
5、被告人申顺求与申光华的民事借贷关系已经成立。
申光华在侦查阶段证明申顺求向他借钱,并补了一张借条,申顺求还钱,他会要,这表明申光华已经认可这种民事借贷关系。
6、申顺求借钱后,他没有隐瞒,他向单位纪检书记申德来等多人都说起过此事。
7、申光华是用自己的名义、自己的密码在银行开户,他所送给申顺求的卡,其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这与直接送申顺求10万元钱有明显区别。
 
审判长、审判员:关于被告人申顺求涉嫌滥用职权罪部分,本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两次以书面形式申请对原副县长冒国富同志调查取证,遗憾的是辩护人的申请没有得到采纳。如果这份证据能及时调取,那么显然申顺求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当然现有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申顺求的行为构成了滥用职权罪。至于贪污罪部分,被告人申顺求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受贿罪部分,被告人申顺求构成了此罪,但数额只有五笔共计1.9万元,并且其中一笔8000元在案发时已退还。所以,请法庭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宣告缓刑,谢谢!
 
 
 
 
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 
王永红  律师    
二O一二年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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