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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原洇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一案辩护词
发布时间:2012-4-24  阅读次数:3053  字体大小: 【】 【】【
郭原洇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一案
辩  护  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受被告人郭原洇家属的委托以及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并经郭原洇本人同意,我依法出庭为被告人辩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原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行为定性,我不持异议,但我不同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行为定性,下面我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从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发表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请求采纳。
      一、关于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
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原洇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理由如下:
      1、被告人的行为表现不符合该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刑法第291条明确规定了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点:其一为聚众堵塞交通或破坏交通秩序;其二为抗拒、阻碍相关工作人员依法维护交通秩序。这两个方面的行为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否则就不构成此罪。本案中,被告人郭原洇的行为是否符合这两个方面的行为特征,可从证据材料中找到答案。
     (1)、证人唐小明、唐玉坤、唐建剑、唐玉双、唐玉田、唐建丽、蒋小涛、蒋国庆、蒋喜凤等人证明了2011年6月10日下午5时许,死者蒋小玲的娘家人因不满乡政府的处理意见,将区公安厅的警车拦住不准走,现场的公安人员与几个妇女发生冲突,引发了纠纷,部分公安人员将蒋小涛和唐小明抬进乡政府。
     (2)、乡政府工作人员唐林军、蒋文生、赵赟等证人以及被告人唐建芳都证明了被告人郭原洇是现场冲突发生以后才到的。
     (3)、证人唐玉昆、唐建剑、唐莹、唐小明以及被告人唐建芳、唐玉忠都证明了被告人郭原洇是被公安人员打了,才爬上区公安厅的警车,要求给个说法。
     (4)、视频资料和现场照片证明了现场没有交警在执行职务维护交通秩序,因此谈不上郭原洇在现场抗拒、阻碍交警执行职务。同时这组证据还证明了当时现场堵塞的只有公安厅这辆警车,根本就没有其它任何社会车辆。
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人郭原洇是因为无辜被公安打了,才爬上警车讨要说法,当时堵塞的只有一辆警车。同时也没有去抗拒、阻碍交警执法,所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所要求的两个方面的客观表现,被告人郭原洇均不具备。
     2、被告人的行为所导致的后果不符合该罪所要求的结果构成要件。
     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结果构成要件是“情节严重”,本案中,被告人郭原洇事出有因,堵塞的只有区公安厅的一台警车,根本没有造成其他车辆的堵塞,同时堵塞的路段是一段长不过100米,与麻蕉公路形成“丁”字形状的连接安和乡政府的一段线路。本案虽有证人唐林军证明堵车一个半小时左右,堵塞车辆估计15台以上;证人阎鹏程证明堵车一个小时左右,开始被堵的车辆有20多辆,后来只有四、五辆;证人杨传明证明拦车前后持续了4个多小时;证人邓秋华证明此过程从下午4点多一直延续到晚上8点多;证人蒋凤玲证明堵车一个多小时;证人唐比能证明堵车持续了2个多小时,10多辆车不能动;证人郭正良证明大概堵了10多辆车,拦车一小时;以及全州县交警大队2011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堵塞了两个多小时,堵塞车辆100余辆,但是所有这些证言在视频资料这一证据面前,不攻自破。视频资料这一证据客观地反映了现场被堵的区公安厅警车前后均没有任何车辆,所以本案的结果如果说是造成了交通大堵塞,完全是无中生有,更是无从谈起。
      3、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的故意。
    (1)、被告人郭原洇身背袋子,手抱8个月大的小孩,从外地赶回,刚好碰上死者蒋小玲的外家人在堵车,并与公安人员发生冲突,因喊了句“不能打人”,就无辜遭公安人员殴打。为讨要说法,爬上已被死者蒋小玲外家人阻塞的警车,见无人处理,才发泄砸烂警车。由此可见,被告人只有故意毁坏财物的故意。
    (2)、被告人郭原洇供述公安局副局长出面道歉后,她就下了警车,离开现场。证人邓秋华、阎鹏程、马海船证明公安局副局长道了歉,做了解释,这印证了郭原洇的供述。由此也可说明被告人没有阻塞交通的故意。
     二、关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本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郭原洇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刑法第290条规定的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有两个基本特征:其一为聚众行为目的的不正当性;其二为聚众行为结果的严重性。也就是说行为人为了不正当的目的,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并造成了严重损失,同时符合这两个特征,行为人的行为才构成该罪。
      2、被告人郭原洇2011年6月11日上午去安和乡政府,其目的正当,诉求合理。
本案中,被指控的七位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供述了去乡政府的目的,郭原洇供述是要求乡政府交出先天打她的人,并解决吃饭问题,唐建芳供述是要求乡政府交出先天打人的人,唐玉忠供述是为了阻碍乡政府强行拆除危房,唐锡秀供述是为了处理死者后事,胡玉莲供述是解决损失赔偿问题,唐玉英供述是解决先天自己的侄儿唐建剑被打一事,李田华供述是解决损失赔偿问题,这七个人的诉求虽然都不相同,但都是基于他们共同的亲属蒋小玲被邻居非法私藏爆炸物炸死一事而引发的。6月11日之前,安和乡政府在处理该问题时,还未鉴定就凭空捏造爆炸原因并予以宣布,死者的损失赔偿未及时处理、爆炸一事未全面处理就强行派推土机拆除危房,答应解决死者家属处理死者后事临时吃饭的问题又出尔反尔,以及6月10日下午在谈判时又与家属发生冲突并打人,所以6月11日上午,七名被告人去乡政府讨要说法的目的,虽各有不同,但都具有正当性,每个人的诉求都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合法且合理。
     3、被告人郭原洇没有聚众冲击乡政府的故意。
七位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供述了6月11日去安和乡政府的目的,每个人的目的各不相同,由此可见,被告人事先没有共同商量、预谋,没有形成聚众冲击乡政府的共同犯意。同时,证人唐小新证明乡政府答应解决吃饭的问题,6月11日几名被告人去乡政府是为了解决吃饭的问题和处理被炸坏的房子问题,证人唐玉昆证明去乡政府是为爆炸原因讨说法,与七位被告人没有任何亲属关系的证人、乡干部唐比能证明郭原洇等人到乡政府要求政府交出先天打人的人,同样与七名被告人没有亲属关系的证人唐广秀证明6月11日她们去乡政府是为了寻求问题的解决办法。唐小新、唐玉昆、唐比能、唐广秀四位证人的证言印证了七位被告人均没有聚众冲击乡政府的目的,所以被告人郭原洇聚众冲击乡政府的故意无从谈起。
     4、6月11日郭原洇等被告人去乡政府有两个阶段,这足以反映他们当时的心态不是冲击乡政府,而是表达合理的诉求。
6月11日上午,被告人郭原洇最先和部分人去了乡政府门口,表达诉求,乡政府大门紧闭,十几分钟无人接待受理。然后郭原洇气愤不过,才要求被告人唐锡秀回去挑大粪来。这一情节既有被告人唐建芳、李田华的供述可以证明,也有被告人郭原洇的亲属唐小新、唐玉昆两人的证言可以证明,更有与被告人没有亲属关系的乡政府干部唐比能、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唐亮以及当地居民廖小林、唐广秀等证人可以证明(这一关键情节请合议庭尤其注意),这充分说明了被告人不是去冲击乡政府的,因为如果要冲击政府,当时就可以实施冲击行为,没必要安排人回去再挑大粪来。
当唐锡秀回家挑大粪被外出办事的乡政府工作人员蒋柳军、马海船碰上并电话向乡长汇报后,乡长唐林军才安排人大主席蒋富生带人前去阻止(注:此细节见蒋柳军、马海船、唐林军、蒋富生的证言),而蒋富生在阻止过程中,行为不当,首先动手抢被告人郭原洇的话筒,并将被告人唐建芳连同她背着的小孩掐倒在地,激化了干群矛盾,导致了被告人打砸财物的行为发生。这情节进一步说明了被告人不是去冲击乡政府的,因为要冲击政府可以主动出击,而不是被蒋富生殴打后才开始反抗出击。
     5、6月11日事件的发生,根本原因在于:(1)安和乡政府对群众的合理诉求冷漠、无视,缺乏政治责任感。(2)当听到群众回家挑大粪去了,才安排人员阻止,缺乏政治敏感性。(3)蒋富生代表乡政府处理问题时,态度蛮横,动手打人,激发矛盾,缺乏处置群体性事件的经验和素质。
     6、2011年6月11日是星期六,休息日。
证人唐仲林证明他当天在乡政府院内与同事聊天,证人赵赟证明了他当天同马明元等人在政府院子里聊天,证人杨传明证明他当天上午在市场里买菜,证人阎鹏程证明他在家里休息,这说明了安和乡政府当天没上班,所以被告人的行为根本不可能造成乡政府的工作秩序遭到破坏。
     7、本案主要证据只有乡政府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据明显不足。
   (1)、6月11日上午,与各被告人一起去乡政府门口的围观群众有30、40人(见唐仲林证言),但侦查机关仅仅只对一个叫尹建飞的围观人员进行了问话取证,而尹建飞开始并不在场,他只看到了被告人砸司法局警车的过程,对事件是如何引发的,他并不清楚。其他众多的现场围观群众中,再没有一人出来作证,这充分说明侦查机关取证偏向,有失公正。侦查机关对乡政府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取了20多份证言,这些证言证明的内容明显一边倒,丧失了客观公正性。而根据蒋富生、马明元、蒋士春、唐比能四人的证言,当时在场的乡政府工作人员只有蒋富生、蒋士春、马明元、唐比能四人,那么其他20余位不在场的乡政府工作人员却证明看到了现场,如唐文明证明看到被告人将食堂卷闸门砸烂(其实该门是开着的,被告人根本就没砸该门,该门根本就没烂),这些证人明显在说谎,他们的证言因与被告人具有利害冲突关系,不具有证明力。
    (2)、公诉机关提供的发生在乡政府院内的视频资料,证明现场被告人一方只有稀稀拉拉的几个人,现场秩序也没有混乱,被告人只砸坏乡政府院内的司法局的警车,没有进入其他办公室,也没砸其他财物。所以指控被告人聚众冲击乡政府,证据明显不足。
    三、关于量刑建议。
因为被告人郭原洇只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本辩护人建议法庭在三年以下对其判处缓刑。理由如下:
    1、被告人砸烂区公安厅的警车,损失不足3万元,就算加上6月11日砸烂乡政府和派出所的财物,加起来也不到5万元,只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依法应在三年以下量刑。
    2、被告人砸烂区公安厅的警车是因为自己无故被打,讨要说法,无人理睬而实施的激情行为,事出有因。
    3、被告人已赔偿了蒋富生的所有损失,并愿意赔偿砸烂的所有财物损失。
    4、被告人对故意毁坏财物罪认罪,有悔罪表现。
    5、被告人是单亲家庭,被抓时,小孩只有8个月大,现在也只有一岁多,无人带养,量刑时应考虑人性关怀。
    四、关于证人出庭作证、重新鉴定以及调取新证据。
本案现有证据中,部分证据证明被告人郭原洇无故受打而导致事态恶化,为协助法庭查明真相,被告人开庭前以书面形式申请围观的群众代表出庭作证,并当庭出示了公安打人的视频资料,这些要求应得到法庭的支持。同时为查清事情的起因,辩护人提出对爆炸原因重新鉴定,对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唐亮手中的照片进行调取,这些请求也应得到法庭的支持。乡政府工作人员在本案中既做运动员,又做裁判员,其证言的真实性不能不让人怀疑,只有围观的群众才更有说服力。同时只有彻底查清爆炸的真正原因,才能辨别清楚究竟是乡政府工作人员处事失职,还是被告人郭原洇等人无理取闹。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本案的发生,2011年6月10日下午5点砸坏区公安厅的警车,是由于现场少数公安人员处置不当,殴打死者娘家亲属而引发的。2011年6月11日上午砸坏安和乡政府和派出所财物,是由于乡政府开始对群众诉求漠不关心,不予受理,而后是由于蒋富生缺乏处置能力和经验,处置不当而引发的。部分公安人员和蒋富生等一些基层工作人员不负责任的执法,导致了干群矛盾的激化,我们对这种粗暴野蛮行为必须进行谴责。同时,我们更赞赏6月10日下午司法局局长赵长风和公安局一副局长以及6月11日上午派出所陶功林所长和公安局雷政委的临场表现,他们面对过激的群众,没有采取打压的手段,而是耐心解释,说明教育,有力地化解了矛盾,缓和了事态,他们才是国家称职的工作人员和领导,他们才真正值得我们尊敬。被告人郭原洇本是局外人,因为受到公安人员殴打而卷入此案,尔后实施了一些过激行为,这对她来说是不希望发生的,她无故失去了亲人蒋小玲,已是悲剧,现在又失去自由,可说是悲上加悲,一岁多的小孩由此无人抚养,更让人心生怜意、唏嘘不已。请法庭考虑本案的前因后果,对被告人郭原洇准确定性,公正量刑,适用缓刑。谢谢!
 
 
 
 
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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